郭春平律师代理第12220480号“大匠工坊”商标驳回复审胜诉


申请人名称:沈阳市纵横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8号
被驳回复审商标:大匠工房
类别:35
申请号:12220480
驳回通知书编号:ZC12220480BH1
驳回复审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介绍:
申请人沈阳市纵横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4年来,公司从创建时期的五金、电器行业发展到进口高端家居用品、到大匠工房明清古家具行业,大匠工房已成为地方行业的领军品牌。目前大匠工房在沈阳已经成立直营店3家,公司计划3年内在东北一线城市发展直营店20家。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与国内的多家大型超市(沃尔玛、家乐福、乐购、大润发)、高端百货商场(万象城、卓展、中兴)保持着良好的经营合作关系。公司现有员工80余人,其中一线销售人员53余人,业务人员11人、储运人员13、内勤7人,年产值8千余万。
公司经过多年的努力既继承了传统文化的精髓,又吸收了当今世界最新科技的精华,不断购进高效、精确的生产机械设备,聘请了专业管理人才、家具设计师及一批经过专业培养的高素质且富有经验的生产技术精英,并采用先进的生产管理模式和严格的品质管理体系,实行电脑化管理及流水作业,为客户提供设计、生产、安装及优秀的的售后服务体系。在沈阳家具行业起到一个领头羊的作用。
企业文化:
诚信是做人之本,更是企业的经营之道。客户第一、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创新永无止境是我们的孜孜追求。二十一世纪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优胜劣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我们凭着自己不懈的努力与自强不息的信念,以更好的产品质量,更合理的产品价格,更优质的服务,以精益求精的工作态度,服务于用户。
服务理念:主动、及时、专业、高效;
企业精神:开拓、创新、积极进取、探索行业高峰。
企业宗旨:为您全心全意,让您无优无虑;
服务目标:让用户百分之百满意;
企业秉承“没有品牌的企业一打就倒,没有文化的企业不打自倒”的理念,申请人认为,商标并非仅仅是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一个标记,更代表着一个企业的形象,承载着企业的商业信誉。申请人始终坚持走品牌战略,坚信“好的品牌成就好的企业,好的企业创造好的品牌”。
二、驳回复审商标“大匠工房”和引证商标“大工匠及图”二者相比较具有显著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摘录如下:

申请人商标 引证商标
(一)、从商标标样的构成要素来分析,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显著的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申请人商标是由 “大匠工房”四个汉字组成,而引证商标是由中文“大工匠”和鲜红底色与白色人物头像图形组合而成。
1、从中文构成上来对比:申请人商标中带有中文汉字“大匠工房”,而引证商标中中文汉字是“大工匠”。申请人商标“大匠工房”,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汇搭配,属于典型的臆造词,是申请人所独创,因此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商标汉字排列顺序是:大、匠、工、房,引证商标的汉字排列顺序是:大、工、匠,纵观二者共同之处就是都包含有大、工、匠三个汉字,但是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第二,第三,第四个汉字都是不同的,申请人商标中的“房”字是引证商标所没有的,因此从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中文构成角度来分析,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相信就一般公众的认知能力而言,能够轻易的辨别出二者的差异,不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和误认。
2、从视觉效果来分析,按照通常理解,消费者对与商标中的汉字最容易识别,也就是说,中文汉字在一个组合中是起主要认读作用。在汉字构成上,引证商标是大工匠,而申请人商标汉字是“大匠工房”,采用的是毛笔字体,虽然二者商标要素中都包含有“大、匠、工”这三个汉字,但是从商标的整体结构和所表达的商标寓意来看,申请人的“大匠工房”商标应该是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识别记忆,然而商标局在审查的时候却是将大、匠、工、房四个字逐一拆分同引证商标“大、工、匠”进行审查的,这显然是有悖于《商标审查标准》的,如果都按照这种审查方法来进行审查的话,将会有许多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也本不该获得核准注册。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如果申请人商标为“大匠工”三个汉字构成,那么商标局审查员才有可能会将申请人商标判定为与引证商标“大工匠”构成近似商标,如果是这种情况判定近似将无可非议。然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识别标志存在较大差异,文字中包含有引证商标所没有的“房”字,且“房”字是具有实际含义,具备商标显著性的,且“大匠工房”并不属于《商标法》和《商标审查标准》里面规定的缺乏商标显著性的文字,商标局在审查申请人商标时应当将这四个汉字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审查。
引证商标除了包含文字“大工匠”外,还包含有商标显著部分--鲜红底色与白色人物头像图形,且图形部分在引证商标中占据较大空间,构成商标的显著部分,便于消费者识别记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大匠工房”,因此,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
在消费者的口口相传和有声媒体的宣传报道能够将二者进行有效区分,消费者也不会基于对引证商标“大工匠”的注意而选择于其毫无关联的申请人经营的“大匠工房”品牌产品或服务,两个商标同时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综上,无论从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或排列顺序来观察,还是从文字商标寓意来分析,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根据商标的分别审查原则,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只要判断商标中被突出显示的某一部分识别标志是否近似就可以判定两个商标在整体上是否近似。那么具体到本案中则可以很明显的分析出:由于申请人商标中突出显著部分是大匠工房,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是人物头像图形,不能因为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中都包含有“大、匠、工”这三个汉字就判定二者构成近似,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存在显著的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能够起到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关于商标近似审查的评判标准,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不符合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
《商标审查标准》第四章关于商标近似审查的第15项:两商标或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纵观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可知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差异非常明显,依据广大公众的一般识别能力,非常容易将二者区分开来。申请人商标唯一和引证商标相同之处,无非是都包含“大、匠、工”这三个中文汉字,但是申请人商标标样中的“房”字是引证商标所没有的,引证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人物头像”是申请人商标所没有的,消费者在识记商标时通常是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记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坚持以下原则: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就商标整体和主要部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较;3、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并不符合《商标审查标准》第四章关于商标近似审查的第15项的情形,而是属于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例外情况。因此,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三、从申请人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和宣传推广方面来分析,
申请人已经在指定的商品服务上大量的使用了“大匠工房”商标,已经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目前申请人名下的大匠工房品牌在沈阳已经成立直营店3家,公司计划3年内在东北一线城市发展直营店20家。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与国内的多家大型超市(沃尔玛、家乐福、乐购、大润发)、高端百货商场(万象城、卓展、中兴)保持着良好的经营合作关系。
公司经过多年的努力既继承了传统文化的精髓,又吸收了当今世界最新科技的精华,不断购进高效、精确的生产机械设备,聘请了专业管理人才、家具设计师及一批经过专业培养的高素质且富有经验的生产技术精英,并采用先进的生产管理模式和严格的品质管理体系,实行电脑化管理及流水作业,为客户提供设计、生产、安装及优秀的的售后服务体系。在沈阳家具行业起到一个领头羊的作用。然而引证商标虽然已经注册多年,但是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进行查询,并未查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记录,更不具备任何知名度,申请人并不清楚引证商标的存在。申请人已经在指定的商品服务上大量的使用了“大匠工房”商标,已经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四、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如被驳回,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损害各方的利益,产生不良的后果。
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如被驳回, 将会对申请造成重大的损失,申请人对于为了培养“大匠工房”品牌,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若“大匠工房”商标未能核准注册,那么申请人苦心的经营的“大匠工房”品牌将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而且将会迫使申请人重新更换品牌,前期所作的所有工作将会付诸东流,成为泡影,从而对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如被驳回,将会对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对于申请人的授权的加盟商,经销商,更是会造成巨大影响,如果由于被申请人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问题,使消费者对申请人产生不必要的怀疑,不但会影响到申请人的企业声誉,也会影响其授权代理商,经销商的可得利益。
总 结
**********************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商标构成要素、商标视觉效果还是从商标寓意方面进行对比,都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也不具有“搭名牌便车”的主观故意。申请人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带来,也不曾给消费者的识别带来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认为,“大匠工房”商标理应获得核准注册。申请人恳请贵委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申请人商标做出公正评判,予以核准注册。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