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律师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1、内蒙古鹿王的争议申请与商评委的裁定事由不符
民不告官不理,历来是司法原则。内蒙古鹿王申请的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商评委裁定的是近似并予以撤销。
第一,内蒙古鹿王的申请争议事由
2005年6月24日,内蒙古鹿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以“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为由,提出争议。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泽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里有几个关键词: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对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江苏九鹿王公司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行为;内蒙古鹿王商标是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九鹿·王属于已经注册商标,所以与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毫无关联。
第二,商评委的裁定事由
2008年11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6104号关于第1725087号“九鹿·王Nine Deer King”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8条,裁定撤销“九鹿·王”商标。
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显然,依据该条款作出的裁定也是错误的。
2、商评委无权直接更正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和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有严格的规定,必须符合要求才可能得到受理。经常办理此业务的代理机构和律师每次在窗口都经受过了非常认真严格的审查,稍有不妥均需修改。
但是,对于蒙古鹿王的申请,出现很明显的错误,却没有在受理时要求更正,不但如此,商评委在评审时直接站在申请人的角度进行了更正。商评委的越权行为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其中的倾向性和内幕令人匪夷所思。
蒙古鹿王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商标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提出撤销申请,这些条款才与蒙古鹿王的请求相对应,而不应依据《商标法》第13条提出申请。商评委本应在受理时要求其更正,但是,商评委却直接在裁定书中将法律根据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8条。
当然,商评委更正的法律根据也是错误的,真正与本案相关的法律适用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第29条。因此,商评委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商评委裁定书中已经出现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一审法院,理应判决撤销并同时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一审法院直接对商评委裁定中适用法律的错误进行了更正并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一审法院的做法没有法律根据。
商评委的撤销裁定书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将维持裁定的法律依据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也就是说,商评委的撤销裁定书中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因此,一审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并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权直接纠正商评委的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撤与不撤,因此,是否近似和是否造成混淆是最核心问题。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具有相似性。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形、音、义三个方面比较,均不具有相似性:
(1)、外观毫不相似
“争议商标”是单纯的文字商标,是由英文字母“NingDeerKing”和中文
汉字“九鹿·王”组成。两部分呈上下排列,整体对照工整。
“引证商标”由图形与文字组成,商标的左部分是一直雄鹿的形象,右上部是中文“鹿王”,”引证商标”二代商标右下方配有“鹿王”的直接翻译“King Deer”。两者从分类上就完全不一样,“争议商标”在商标法上分类为“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属于“组合商标”。这说明两商标的类素是不相同的。
“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采用手写体书写,给人的感觉飘逸大方。“引证商标”英文部分采用普通字体,词之间有较大的间距。因此两者给予消费者的紧凑感觉程序是不一样的。中文部分更是差别显著,“争议商标”为“九鹿”和“王”的组合,用楷体书写,其中用分隔符“·”隔开;该分隔符十分明显,在商标中自成一体,起着应有的作用。然而“引证商标”“鹿王”两个隶书汉字间距较“争议商标”大很多,整体感觉上、风格上、设计细节上、突出的重点上完全不相同。
外观上“引证商标”的还着重于强调“鹿”的形象,因此将雄鹿头像至于商标的左侧。这一点上“争议商标”虽也涉及“鹿”,但是却没有以鹿的形象作为识别主体。因此“争议商标”从商标外观上给予人较强的联想空间,这是“引证商标”所不具有的。
(2)、读音显著不同
“争议商标”无论从中文部分还是从英文部分诵读,两商标的呼叫方式都完全不一样。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很容易区分,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
(3)含义显著不同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的仅仅是涉及“鹿”这样一种动物,其它方面各有其特征而自成一体,互不影响。鹿是自然界哺乳动物的一种,四肢细长,尾短。雄鹿头上有树枝状的角。毛多为棕褐色,有的花纹或条文。听觉和嗅觉都很灵敏。种类很多,常见的有梅花鹿、鹿、唇鹿、马鹿等。由于鹿是一种人们所喜爱的动物,因此众商家都将鹿作为其商品的标志或象征,在第25类中存在很多以鹿为内容或与鹿相关的商标,比如第298814号“鹿牌”商标,第1107248号“霸王鹿”商标,第1465409号“唇鹿王”商标,第266925号“DeerBrand”商标等。因此,“争议商标”涉及与“鹿”有关的内容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蒙古鹿王没有任何权利垄断“鹿”这样一种公有资源、普通名称,没有任何权利将其据为己有,对抗合法善意的其他经营者。
“争议商标”的独创之处在于其主题是“九鹿”。“王”位于“九鹿”及分隔符之后,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名称来成为商标的一部分。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通常理解为“九鹿”和“王”两个概念的集合。根据江苏九鹿王“品牌文化”中的介绍,““争议商标””“九鹿·王”由来于亚马逊流域一匹有九种颜色的神鹿,变化为勇士王者拯救苍生于水火的故事。因此,其含义是从鹿到人(王),再从人(王)到鹿的变化过程,是两个并列概念的动态转化。
“争议商标”是以“九鹿”与“王”并列为主体,而不是单以“鹿王”为主体,除了分隔符的间隔以外,还可以从英文和中文互相关联关系来得到论证:如果“争议商标”是“九+鹿王”的组合方式,则中心词是“王”,英文中“King”应为复数“Kings”。但是“争议商标”却没有如此,由于Deer的复数也是Deer,因此,稍懂英文的人都知道“九”修饰的是“鹿”而不是“鹿王”。既然“争议商标”的重点在于“九鹿”,“引证商标”的重点在于“鹿王”,两者含义当然是不一样的。
然而,很显然“引证商标”是没有这样的故事作为其文化渊源的。其含义也是单纯的“鹿中之王”,归根到底还是“鹿”;而“争议商标”中所指的“王”却是人中之王者。
综上,两商标从形音义上都是区别显著的,“争议商标”由于其独特的设计和别具一格的含义与“引证商标”及其它商标划清界限,普通消费者是不会将两个商标混为一谈的。这里要注意的是“争议商标”的标样中并没有“鹿头”的形象,蒙古鹿王在其申请中所引用的标志并非第1725087号”“争议商标””,该标志系一未注册的商标。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从文字构成、图案组成、读音或是含义,都有很大的差别,在外观上给人的视觉形象完全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在购买的混淆与误认。同时,二者所指定商品相对固定而各具特色,并不类似或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认定不近似,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认定近似,商标局的行政行为自相矛盾
众所周知,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是由国家商标局统一受理并审查,其审查标准十分严格。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局不但要对商标申请人申请的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对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用的文字,图形进行审查,还要对与其他申请在先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审查。其审查项目众多。
1、是否相同或近似本在审查之列
《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十八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也就是说,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商标局必须审查的内容,审查不构成相同近似才会获得批准。
纵观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核准过程,我们不难发现:“鹿王”先注册并获驰名商标,之后争议商标申请并注册也获得驰名商标,该节事实从未发生过改变。但是,2008年商评委合议组成员与2002年核准注册的国家商标局的审核员,在对相同或近似的理解和判定上发生了根本的改变。肯定后又否定,国家责任形同儿戏。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2、转让时又对近似与否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也就是说,对转让的商标,商标局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仍有审查核准义务。
2004年,九鹿王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九鹿王商标。九鹿王申请注册的2002年的审查是没有问题的,2004年的受让审查仍然是没有问题的,转让都是要经过商标局批准的,许可需要备案,转让需要核准。就是转让时还要经过一次审批一样,2005年又说相近似予以撤销,是矛盾的。合法注册,又合法撤销,这是明显矛盾的。国家权威部门的做法缺失了公信力。
3、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两次核准又以同样事实理由撤销,没有法律根据
(1)“九鹿·王” 商标申请并获准之前,“鹿王”商标早已被核准并获得驰名商标。“九鹿·王”商标的申请是在“鹿王”之后,并经过商标局严格的审查和评判后获得的核准。可见,当时的审核员认定与其他同类商品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2)“九鹿·王”商标并非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自行申请获得,而是于2004年通过合法的受让方式取得,并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受让的相关手续。也就是说,“九鹿·王”商标在转让和受让过程中,又一次经受了国家商标局的审查。
但是,由于2008年商评委合议组成员与2002年核准注册的国家商标局的审核员并非同一人,对相同或近似的理解和判定上产生了不同,导致了“九鹿·王”商标命运的根本改变。
4、审核人员主观感觉成为认定近似与否的标准,国家责任形同儿戏
要慎用对商标权的撤销
从根上讲,九鹿王、鹿王是否相近似,当时注册是否正确,现在有没有必要把九鹿王撤销,这是我们探讨的问题。大家知道本田与现代两家汽车生产企业,都在一个经营领域,它们的注册商标十分接近,但是还是可以并存于市场上。
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主观性很强。辨别两个商标的标准很多,不能仅从视觉、文字的角度来看。如果仅从商标本身出发来判断,那本田和现代肯定是相类似的商标,会涉及到侵权。
保护商标的目的,是因为商标的功能,商标能表示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让产品的销售更加顺畅,提升商品的品质。直接目的是为了促进市场发育,保护消费者,最终有利于国计民生。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主义,对没有注册的商标保护不足。
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才受到保护,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随时可申请撤销在后申请的注册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先的可能恶意提起撤销申请,已撤销在后获得注册的商标。由此,在后的申请的商标还可不可以再用,是否值得投入更多的成本加以维护?这对在后申请商标的公司来说难以抉择。意味着后来申请的注册商标发展得越好,其侵权的法律风险可能越大。
商标法的目的是为了市场发展得更好。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应予以充分的尊重。一旦商标已经注册,不能让商家心惊胆战。而应让其放心地去提高品位和价值。已经审查经过的理由尤其不能用来作为一个商标撤销的理由。商标只是产品、服务获得市场的一个来源,其他标示也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比如有人叫张伟,即使一个人认识两个张伟,也不会因为名字相同而把他们混淆。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要撤销的话一定要慎重。回到九鹿王商标本身,企业商标注册涉及到企业普遍的问题。九鹿王申请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以后认定可以注册,之后又以相同理由撤销该注册商标。前后不一,是不负责任的。企业商标是企业对外经营的根本,商标的成长与发展凝聚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需要企业进行投资。商标局自己核准认定,进而撤销,认定标准没有任何变化,其撤销具有随意性。根据什么情况可以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要有可以量化的指标,对随意性进行控制。商标法制定本身是为了保护企业的权益,帮助消费者区别不同企业提供的服务。从鹿王、九鹿王,这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同,作为消费者能否非常明显地去辨认,我认为从他们的商标就能看出区别来。另外,从商品本身来看,一个是羊绒、一个是男装制品,区别也很明显。
驰名商标这几年在中国矛盾很突出,驰名商标是舶来品,最初引进是外国企业,想合法地获得垄断的利益。从另一方面,从利益平衡来讲,对他的竞争者也要注意它的合理保护问题。日本有大店法,若把小店击垮,就业会遭到损失。中国是人口大国,就业应该第一位,我们不能一味采取像西方的,对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保护的措施。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持论证过很多商标认证案,比如上岛咖啡案,媒体报道了很多次,最终还是握手言和。通过很多案件认证,发现商标认证需要协调。缺乏认定标准。幸好,最高院针对类似问题出台了的司法解释,说明这种事情很多,在认定标准上有偏差。最高院出台相关解释明确要保护驰名商标,市场很大,有并存的可能。
(三)、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本案经过商评委裁定和一审法院审理,历时四年时间,内蒙古鹿王从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在客观使用上,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经出现了法律意义上混淆的事实。这点是非常重要的。
内蒙古鹿王应该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已经构成混淆。
商标注册的目的就是为了区分商品的来源,比较两个商标是否近似,不能只看图标,而要看实际使用,看消费者是否混淆。
没有事实证明,两者产生了混淆。在实际使用中二个商标都在用,都用得很好。两家在各自的领域中都取得了很好的发展。
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撤销注册商标的范围,避免撤销注册商标的随意性。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这个很适合九鹿王,九鹿王商标有很大投入,已建立较高声誉。
商标一般来说是为了辨别商品、服务来源,核心是背后企业经过诚信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比如耐克的商标,很简单,谁都会设计,小学生都会打对勾。但是公众从来不会将耐克与其他商品品牌混淆,这说明图标的作用不是很重要。九鹿王经过长时间经营,有了一定的信誉,投入也较大,里面肯定是合法的利益。
关于商品种类相同和类似的认定,在这方面其实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界限。比如说羊绒衫跟男装裤子服装注册,这两类商品到底是不是类似,这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为什么说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呢?它判断的标准是能不能构成混淆,购买羊绒衫跟男装裤子消费群体会不会对这样两个商标产生混淆。不管是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还是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根本的标准时一般消费者会不会产生混淆,这个没有一个客观的判断。还要根据市场的消费品习惯啊,就是看公众是不是会产生混淆的可能。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实质上存在巨大的区别,使用至今,从未出现过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的事实。
江苏九鹿王企业专业从事商品生产的并非服装全款,而只是专业男装,致力于打造能够体现“时尚、休闲。高雅、个性”驰名的男装。
蒙古鹿王的服装也并非服装中的全类,而只是羊绒制服装,是由其原料而决定的特定服装。相比之下,“争议商标”的商品所强调的是以不同的消费群体(男女之别)的主体的商品,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
江苏九鹿王致力于独立自主地发展,从不寄希望于攀附任何其他的企业,这在江苏九鹿王企业网站中《创业永无止尽》的企业理念中就有体现。江苏九鹿王为此制定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体系和管理体系,并始终贯彻与努力。多年来,江苏九鹿王与“争议商标”之间已经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并拥有了成熟的消费群体。
这些自力更生的事实说明了江苏九鹿王发展取得了良好的业绩。
(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因同为驰名商标而形成显著差异,故不可能构成混淆。
(1)“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2日申请注册“鹿王”及图组合商标。后又于1997年4月21日申请注册“鹿王King Deer”及图组合商标。1999年12月29日获驰名商标。
(2)“九鹿.王Nine Deer King”文字组合商标于2000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02年3月7日。
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商标。经过不断宣传和打拼,于2007年5月4日获驰名商标。
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问题进行总结和归纳,确立了一系列标准。
商标近似的定义:商标近似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近似时的原则: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对商标进行隔离观察,并分别进行整体对比和要部对比;
(3)应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相关公众定义:相关公众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一,内蒙古鹿王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将两商标混淆
既然内蒙鹿王提出争议,就该就争议部分向商评委出示证据证明构成混淆。
第二,如何评价商标中的混淆问题
依据《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判断商标近似与否时,应当考虑该商标是否引起了混淆。而有关混淆的认定标准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江苏九鹿王致力于独立自主地发展,从不寄希望于攀附任何其他的企业,
这在江苏九鹿王企业网站中《创业永无止尽》的企业理念中就有体现。江苏九鹿王为此制定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体系和管理体系,并始终贯彻与努力。多年来,江苏九鹿王与“争议商标”之间已经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并拥有了成熟的消费群体。这些自力更生的事实说明了江苏九鹿王根本没有主观的恶意,“争议商标”也有自己的渊源和含义,并未复制、抄袭、纂仿”引证商标”。
另一个方面,蒙古鹿王所提供的驰名商标认定通知时间是1999年。1999年驰名商标采用主动认定的方式,适用的是《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管规定》。而2003年后上述规定已废止,驰名商标的认定适用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根据新法没有溯及力原则,不能将“引证商标”当然地继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驰名商标的称号并不是行政机关加封并一劳永逸的,而是在个案中扩大保护的依据。本案中,蒙古鹿王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在六年后仍是全国驰名的商标,可以获得扩大、重点的保护。如果依据原规定,凭空认为“引证商标”还是驰名商标,是对法律适用的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
(五)九鹿王公司商标系受让取得,无任何主观恶意
“九鹿·王”商标并非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自行申请获得,而是于2004年通过合法的受让方式取得,并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受让的相关手续。
(六)、合法取得商标,是九鹿王公司斥巨资打造品牌的保障
正因为取得国家的核准注册,九鹿王公司才将其视为自己的知识产权,并斥重金打造该品牌。为建立和维护商标权,多年来,九鹿王公司付出了无法计算的代价和努力。其中包括投入巨资聘请影视明星李亚鹏担任形象代言人等。经过多年打拼,“九鹿●王”终成驰名商标,成为业界闪亮品牌。
如今,九鹿王公司拥有1200名职工,经销商分销商遍及全国。该商标已成为九鹿王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成为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利器,和企业的战略性资产。
因为国家机关观点的改变,就可以将“九鹿●王”商标的命运操纵,对企业是不公正的。如果商标被无端撤销,其公司名称也将被撤销。企业多年的付出,员工安置、生产经营都面临严重困难,企业及员工也将对中国法律和政府丧失信任。
从该意义上讲,国家的责任谁人承担,企业的损失谁人问津?
第一,九鹿王商标是我们从2004年通过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受让的,所以我们公司也没有任何恶意存在。
第二,我们受让九鹿王商标后,从2004年开始通过明星代言、通过中央电视台、通过地方台、包括平面、文字等等广播推广,也付出了相当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我们企业也是从几十个人到一千多人,到现在代理商遍布全国,付出了太多太多。我和我的员工都是我们公司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现在无形遭到这样的裁决感到相当的痛心。
第三,如果我们公司的商标被撤销,不但我们的员工要下岗、失业,而且公司也将遭到破产的结局。在此我在这里向国家有关部门呼吁,向社会各界呼吁,对努力向上、认真经营的公司,国家的法律会这样无情吗?国家津贴给企业注册核准商标,企业投资维护品牌,仅企业商标被认定不合法,那么我们企业的损失谁来承担。我呼吁社会各界关注本案,关注我们的命运。
(七)最高院最新文件成为九鹿王商标保护法宝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此司法解释有它特定的背景。像江苏九鹿王集团案件它不单纯是个特例,它是更多的类似案件的缩影,它代表了一种现实。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出台此司法解释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它的背景是首先是应对当前金融危机。为深入贯彻全国“两会”精神,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使知识产权审判更好地服务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局,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出更加积极的贡献。这是司法解释的一个指导原则。
司法解释有一点特别适合我们九鹿王案子的规定,“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在“三保”政策下“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特别是保民生,江苏九鹿王集团有一千多名员工,如果说此商标撤销以后,意味着有一千多名员工要吃饭问题。从民生的角度看待此问题,一点都不过份。
江苏“九鹿●王”商标2002年3月7号注册到今天为止已有7年。我认为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注册时间较长”的规定。一般企业生存时间是10年,7年我认为已经是足够长。
第二,“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江苏“九鹿●王”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既然做为驰名商标,应当符合说“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
第三,“已经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江苏“九鹿●王”在全国各地都有供销商,它已经形成了相当大销售规模和相当大的销售网络,所以是说我认为这一点也非常符合。本案江苏“九鹿●王”经过多年的打拼,此商标已经具有了显著性强、市场知名度高,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院新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
最高院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中包括,为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撤销注册商标的范围,避免撤销注册商标的随意性。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这个很适合九鹿王,九鹿王商标有很大投入,已建立较高声誉,有了稳定的消费群体等等。
(八)从三保角度出发,民心民生同样重要
国家难控主观标准,企业的损失政府应该买单
如果真要败诉,应该在行政审查上寻找赔偿,政府要对其行为负责任。
第一,从江苏“九鹿●王”被商评委撤销到一中院维持商评委的裁决,从这两方面看,我国当前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它的行政职责的过程当中,它应该承担的国家责任。作为国家商评委或者商标局来讲对我们合法注册的商标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注册和核准,5年以后又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予以撤销,使我们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它的行政职能,这个严肃性上表示很大的质疑。作为跟国家行政机关相比较,我们企业肯定是弱势,在此情况下我们的权利如何保护?商评委这么草率的撤销了我们的商标,我们的商标是经过5年的艰辛的打拼才取得的。在此过程中我们请了著名的影视明星李亚鹏做代言人,在央视做了大篇幅的广告。我们品牌建设投入是非常大的。“九鹿●王”商标就像一个小树苗一样。“九鹿●王”商标在我们全体员工的精心栽培之下茁壮成长的。今天被草率的撤销,企业损失由谁来承担。作为律师我认为,这不是个案问题,这应该是典型问题。作为企业来说,在此情况下,我合法取得了商标,我还得战战兢兢的等5年,过了5年我才心里踏实,这个商标安全。不然,在5年内我该怎么办,是加大投入、细心呵护,还是战战兢兢的看,是否有人提出异议,是否会被国家商评委撤销。对企业来讲是非常两难的事。事实上绝大多数企业都会全心全意打造自己的品牌。就像我们九鹿王集团一样,全心全意打造自己的品牌,最后却被非常草率的撤销了。这是我要谈的第一个问题,希望引起各界的关注。
商评委的撤销裁决是非常草率的。商评委裁决唯一的依据就是鹿王集团申请撤销“九鹿●王”商标申请之日起,它把时间掐到此,提出申请后九鹿●王如何发展不管,经过3年的打拼,非常静态、孤立的看待两个商标是否相似。未动态的看九鹿王商标的发展历程。从我个人来看是非常的不负责任。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应该对这个企业后面的发展视而不见。
我们相信我们高院最终会做出公证的判决。在金融危机下,我们民营企业的生存状态,本身不容乐观。在东南沿海地区,由于金融危机的冲击,导致很多民营企业倒闭。像广东、福建沿海很多地方达到了60%的企业倒闭。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我们的民营企业是积极扶持,还是雪上加霜?高院会本着从保民生保发展理念出发。做出比较和谐的处理结果。